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被 告 鄭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市○○道○段○○號處,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7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處,因向右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 劉家財 所駕駛、
由原告(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0月
13日更名)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1,265元(含補漆27,500元、材料3,18
5元、工資20,5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理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定意見書、保險金給付
同意確認書、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查核無誤,有該局105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
000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265元(含補
漆27,500元、材料3,185元、工資20,58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98年9月出廠,亦有車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104年4月21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逾5年,該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
舊總額應為2,867元(3,185元×0.9=2,8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318元
(3,185元-2,867元=318元),加計工資48,080元後,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8,398元(計算式:318元+48
,080元=48,39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金額於48,398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