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被   告  左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3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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