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晏廷
被   告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
28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撤回一部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中國旅客
來臺旅遊之導遊。惟被告自104年9月間,以公司無現金且
有意結束營業為由,陸續積欠原告報酬、稅款及出差費共計
244,613元而未給付,屢催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僱
傭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之導遊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確有
244,613元之報酬等金額未對原告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金額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路德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導遊佣金結算單影本、債權協議書影本
各1份為證據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4
頁),並與被告提出路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導遊帳款明細
表影本1份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6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613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備註:
本件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起訴時補
繳之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1,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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