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陳佳蓉
何新台
被 告 郭秋戀 (原名: 陳郭秋戀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80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
伍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
(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48,705元、利息14,805元、逾期滯納金6,000元
,共計269,510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華僑銀
行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
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10元,及其中248,705元自97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滯納金,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4.23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
期滯納金即違約金6,0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63,511元(計算式為:248,705+
14,805+1=263,511),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