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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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士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
二、核被告卓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與告訴人 施惠馨 交往期間,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對
告訴人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隱瞞
其已婚身分並以假名佯稱為航空公司機師,進而與告訴人交
往,復於交往期間謊稱母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等語,多次向告
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2,000元,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所得金額為432,000元,依
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
被告卓士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
段○○巷○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士傑(與 吳恩蓁 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離婚)係吳恩蓁、
何玉英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女婿。卓士傑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做生意為由,向不
知情之吳恩蓁借用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竹東分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恩蓁郵局帳戶),向不知情之何玉英借用其
申辦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華南竹東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玉英郵局帳戶)後,
再於102年8月29日起,隱瞞已婚身分,在臉書中向網友施惠
馨佯以其為長榮航空機師「 卓宇倫 」,進而與施惠馨交往,
交往期間復佯稱因母親生病而自己剛擔任日本航線航班常飛
國外,急需醫藥費治療云云,多次向施惠馨借款,致施惠馨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至卓士傑指定之上開吳恩蓁、何玉英之帳戶。嗣施
惠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吳恩蓁、何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網友 呂春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與被告卓士傑、證人吳恩蓁LINE對話紀錄影本,告
訴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摺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
何玉英之華南竹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告訴人郵政,華南
銀行之匯款執據、申請書、存款憑條影本。
(六)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民國)│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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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月3日│2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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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月4日11時6分許│15000元│何玉英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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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1月9日12時20分許│18000元│彰化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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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1月24日│5000元│吳恩蓁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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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2月18日│2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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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2月20日│1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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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2月21日13時25分許│7000元│吳恩蓁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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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1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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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20000元│吳恩蓁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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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3月13日11時10分許│2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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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3月17日│3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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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4月23日14時37分許│2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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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4月24日13時50分許│2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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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5月4日11時15分許│2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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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5月10日12時29分許│2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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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5月14日13時35分許│1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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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年5月22日│1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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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年5月23日14時8分許│3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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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年6月26日8時9分許│6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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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年7月10日17時53分許│3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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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年7月18日14時46分許│4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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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年8月1日9時25分許│2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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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2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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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年8月19日│10000元│吳恩蓁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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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年9月11日│5000元│吳恩蓁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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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年9月16日13時43分許│3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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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3年9月30日13時27分│15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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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3年10月2日14時26分許│5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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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3年10月29日│3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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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3年10月31日13時48分許│2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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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3年11月24日│3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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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3年12月1日14時54分許│5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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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3年12月2日16時44分許│5000元│吳恩蓁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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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3年12月15日14時55分許│20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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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3年12月17日17時5分許│3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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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3年12月24日14時36分許│3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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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3年12月31日9時34分許│3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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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4年1月5日12時23分許│5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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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4年2月10日15時8分許│3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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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4年3月13日15時29分許│3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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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4年4月28日13時12分許│5000元│華南竹東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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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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