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倒數第2行所載「至乙○○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應補充記載「至乙○○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證據應補充「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執據7張」。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案發時已成年,且其學歷係高中畢業,屬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將密碼、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具有對於上開帳戶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無犯罪前科,因尋找工作而貪圖一時小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助長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財物追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甲○○受有上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