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15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18號、第2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2樓之「衣樣服飾商行」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假藉試穿衣物,接續2次各拿取2件長褲進入更衣室,於更衣室內將其中1件長褲放入其所攜手提包內,離開更衣室後,將另1件長褲放回原位,徒手竊取負責人 林信宇 所有之黑色運動七分褲及牛仔七分褲各1件,嗣經林信宇發覺有異,自行調閱監視錄影帶,發覺甲○○涉案而報警處理,承辦員警復經甲○○同意,對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1樓之9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林信宇),而悉上情。
(二)99年7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之「三商百貨」開架式化妝品專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專櫃陳列商品「頂級保濕精華晚霜」其中1瓶之包裝外盒拆開,取出內容物放入其所攜手提包內,再將上揭商品之包紙裝盒放回陳列架上,而徒手竊取「頂級保濕精華晚霜」1瓶,得手後再至收銀台支付購買2個口罩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8元後,欲離開該店,在走出該店大門時,因上開商品未經結帳消磁,觸動警報,經該店店員 吳佩倫 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吳佩倫),而悉上情。
(三)99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因缺錢繳付房租,竟獨自進入 陳瑞華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之住宅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瑞華所有置於床舖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將其中1,000元用以購物,餘款則藏匿於上揭租屋處。迨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陳瑞華發覺現金失竊,並撞見甲○○神色有異,遂報警處理,嗣承辦員警經甲○○同意,對其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剩餘贓款14,000元(業經發還陳瑞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宇、吳佩倫、陳瑞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於95年9月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心生警惕,仍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正確觀念,自應予責難;兼衡其已與被害人林信宇達成和解,並獲取其原諒,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且被害人林信宇、吳佩倫已取回被竊商品,被害人陳瑞華取回其中贓款14,000元,暨其犯罪手段、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三商百貨」及陳瑞華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每天失眠,都在吃安眠藥,才會做這種事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詢事項多能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能詳細交代犯案經過,並無記憶模糊、不知所作所為之情形,足認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服用藥物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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