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
被 告 蕭傅素珠
訴訟代理人 吳靜如
王世宏 律師
被 告 蕭志南
上列二被告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柏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傅素珠邀同被告蕭志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3月1
日,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9,039元,借期自88年3月10
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
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
日起,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息3%計算,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被告蕭傅素珠自89年3月10日
即最後繳息日起,均未償付本息,尚欠本金45萬9,03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原告催索仍
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蕭志
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9,039元及自96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89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以: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抗辯:
一、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不具權利能
力,依法難逕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縱認有當事人能力,無
論依法或依系爭契約,原告亦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縱認系爭契約為民事法律關係且原告屬適格當事人,然系爭
契約係兩造間相互明知「非真意借貸」表示,原告是基於「
補貼、代償或債務承擔」等意思所為之給付,雙方均有系爭
契約所載條款被告「不用還」之共識而簽訂虛偽意思表示之
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同條第2項
隱藏有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應向關廠負責人提
出請求,而非向被告為之。
三、原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歷任官員
多次於公開場合及協商會議中表示此等款項「不用還」、「
不會追討」等語,兩造縱非通謀虛偽簽訂契約,則原告稱「
不用還」以誘使關廠工人領款,顯係以詐欺方式而取得債權
,並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
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縱認非為免除之表示,
亦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
即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
四、行政院勞委會於102年6月28日所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
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
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
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
百。申言之,被告根本無須還款,行政院勞委會既已藉此要
點之公布,對所有名義上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免除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之。
五、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及依附於利率次第發生之違約金,均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五年時效之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
参、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1號確定裁定認
本庭就本件具審判權及管轄權。
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條規
定,所制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設置,
分別設有局長一人、副局長二人、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
、副組長六人,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八人等,並置六
組及法務室、資訊室、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
政風室、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此為該條例第1
條、第3條至第11條所明定,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
定行政院所屬三級機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
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
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
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
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
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
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體地位,主張被告有連帶清
償義務而提起給付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萬9,039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9,039元
及自96年7月29日(即自101年7月28日支付命令送達生效翌
日起回溯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併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傅素珠邀同被告蕭志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45萬9,039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10日起至94年3月
10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
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免
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息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借款人被告蕭傅素珠自89年3月10日即最後繳息日起
,均未償付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
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
貸款本息攤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借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復對於被告蕭傅素珠確有收受
上開款項並未清償及5年內利息之計算等俱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自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
約書觀之,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
告係契約當事人,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但查,上
開貸款契約書雖無原告之關防印信,但依該契約書已明載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為原告之代理人,並有華南銀
行審核人員核保之同意章,此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
業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27242號卷
第5頁),況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而非要式契約,是原告將
借貸款項撥付被告蕭傅素珠時,該消費借貸契約即已生效,
而被告蕭志南復在該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具認,則兩
造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即有效成立,應堪
認定,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自上開貸款契約左上
角對保欄位已載明被告及對保人之簽章觀之,系爭貸款契約
已踐行對保程序,自無錯誤問題,且對保程序並非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式程序,故與本件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成立無關,
被告聲請傳訊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上所載之經理、副襄理、主
辦及經辦等人,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
實施要點制定之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
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第3點適用對象規定為:「
具中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因
該事業單位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
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
。」、第7點貸款利息規定:「第一年為免息,自第二年起
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還款期限規定:「自領取貨款第二
年開始,按月分五年(60期)攤還本息」、第11點申請手續
規定: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保證明(
指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者,保證人一人;
超過50萬元以上者,保證人二人。或店鋪一家或提供不動產
擔保,同一保證人以擔保一人為限,夫妻、申請人之間均不
得互保。)、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規定:雇主提供不動產、
其他財產或有素浮眾望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供擔保時,應檢具
(一)申請書。(二)雇主清償貸款計畫書。(三)勞工國民身分
證影本。(四)擔保證明等文件代勞工申請貸款,並得優先核
貸。由雇主貸所屬勞工申請者,雇主應負擔清償之責任。其
貸款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另本要點第7點及第9點
於雇主代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從而,依系爭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辦理之貸款有二種情形,一為
勞工按第11點之規定自行申貸,二為雇主按第12點之規定代
勞工申貸,二種貸款之申請方式、利率及還款約定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蕭傅素珠係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貸借款金額45萬
9,039元,其所提供之保證人即被告蕭志南,亦為借款人自
行覓得,並非由借款人雇主代其申貸,且其貸款利息約定第
一年免計利息,第二年起按年率3%計息,係符合上揭實施要
點第7條之規定,益證系爭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不符合系爭
實施要點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中所規定由雇主代勞工申貸之
情形,被告雖稱:原告當初說上述金額為其資遺費,原告再
向公司求償,當初原告說不用清償云云。然查,系爭貸款係
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貸,業如前述,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自難諉稱不清楚,況系爭貸款並
非由其雇主代其申貸,被告稱應由倒閉之雇主負清償之責,
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
當初契約簽立過程中,宣導者似曾稱「不用還」以誘使關廠
工人前來領款之情形,此種貸與方不欲追討、借用方不欲償
還之合意,顯與外部所示之借貸契約矛盾,顯然雙方未有受
該外部表示拘束之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依
據上開契約內容已明確記載「借款」之旨暨「償還方式」,
亦即無論就合意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履行還款方法等節,
均與一般金錢貸款契約無異,核屬私法性質之民法上消費借
貸契約,難以推論出該款項係作為被告蕭傅素珠依法未領得
之賠償金或退休金,更難認該貸款無須歸還。又被告援引
102年5月1日年代新聞關於「苦勞悲歌系列報導」截圖影本
,主張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處長、勞工檢查處處
長 陳伸賢 (任期81年至89年間),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名
義是貸款」、「當然它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及工運春秋此
書載「以政府代償方式先拿出10億元代墊,再由政府項資方
求償」等語,然其見解是否能代表原告機關為免除債務之真
意,抑僅係其個人意見之抒發,已有疑議?亦難證明原告與
被告於88年間簽訂上開契約時,確有隱藏他項補貼及代償之
法律關係,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詞,是其通
謀虛偽之說,亦難憑採。再者,縱使被告於簽署上開貸款及
保證契約時,原告稱「不用還」乙節為真,然受詐欺、脅迫
或基於錯誤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90條所定1年及同法第93
條所定1年、10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被告
自88年3月1日簽訂契約迄今,已逾10年多時,從而被告自屬
無從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而應依該貸款及保證契約負責,殆
無疑議。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
「不用還」,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則依權利失效
原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嗣又提出紓困補貼實施
要點,利息及違約金百分之百補貼,並視不同情形補貼本金
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九十,故原告上級主管機
關勞委會已依法免除被告債務,原告自不得求償等語。但查
,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地
位對於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能否謂發生債之消滅結
果,殊值堪疑。況原告如有免除系爭債務意思,自無需另由
勞委會於102年6月28日發布修正「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
施要點」第4點,關於年滿45歲以上未滿65歲者之相關「貸
款」之補貼標準(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該補貼標準有關
補貼比率,須由申貸勞工先行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該會核
定補貼比率後始生效力,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已依該要點規定
提出申請並經核定補貼比率之任何事證資料,即難認系爭債
務發生免除效果,故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消滅,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自95年間起即對其他「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
業貸款」借款人請求返還借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832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4號
、95年度訴字第1652號等民事判決可按,足見原告並無不行
使權利、不予追討之意甚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之行使
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亦非可採。至於被告聲
請傳訊證人 陳滿屏 、 吳永毅 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說過「不用還
」等語。然證人陳滿屏、吳永毅同為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
,已具利害關係,且無法證明原告係以債權人身分所為之意
思表示,而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予
敘明。
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時效,而生失權效
果,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
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同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蕭傅素珠借
款後並未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5萬9,039元,且自89年3月
10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翌日即89年3月11日負遲延責任
),有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於提起本訴前有對被告就系爭
利息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於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
,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將利息部分
之請求減縮為自96年7月29日(即自101年7月28日支付命令
送達生效翌日起回溯五年)起至清償日止開始計算年息3%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
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立借款借據第5條有關違
約金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101年司促字第27242號
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原告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自有所據;且原告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89年4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逾十五年之請
求權時效,自不生失權效果,被告就違約金所為之時效及失
權抗辯,並無理由。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乃依年利率百分之3計息,如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即年利率百分之0.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即百分之0.6計付違約金),則此計算違約金方式,與
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並無不同,再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
況、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約定之放款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借
款金額、原告因未收回系爭借款所承受資金利用不便暨負擔
催討成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可認為兩造關於前開違約金之
約定堪稱允當,要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或謂原告不得請求,仍無可採。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
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基於連帶保證人明
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
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
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一一
論駁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上所載之經
理、副襄理、主辦、經辦等人及同為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之
證人陳滿屏、吳永毅等,核無必要,已見前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㈨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