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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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晨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晨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晨勛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對告訴人 林家榮 比中指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告訴人差一點撞到我,我不小心就比出來云云。然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頁),可知事發前被告騎乘機車超車後,已行駛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嗣被告於行駛中回頭面向告訴人,並隨即舉起左手對告訴人比中指,則依此等特意回頭比中指之情狀,實難認有何不小心可言,反而足認被告係蓄意對告訴人比中指甚明。又依當時情狀,被告上開舉止自屬使告訴人及不特定在場者均得見聞,且比中指之肢體動作依目前社會認知係羞辱他人之舉措,故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比中指」之手勢(下稱前開手勢),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手勢之認知,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前開手勢侮辱,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手勢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不滿,竟未能理性面對,率以前開手勢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本案侮辱性手勢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被 告 趙晨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晨勛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復橫一路口,因不滿林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偏移,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後超越林家榮所駕車輛後,朝後方林家榮方向比「中指」手勢1次,以此方式貶損林家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㈠被告趙晨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趙晨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