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家誠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亞倫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黃亞倫則交付偽造之『鴻源國際投資股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給 楊雅妘 」更正為「黃亞倫則向楊雅妘出示不實之『邱家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給楊雅妘」;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楊雅妘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持不實之鴻元公司「邱家誠」工作證以行使,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翻拍車手證件照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104、11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天上人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嗣後並未賠償分文,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鴻元公司邱家誠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邱家誠」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8號

  被   告 黃亞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facebook網站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中自稱「天上人間」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亞倫、「天上人間」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 李伊妍 」與楊雅妘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楊雅妘詐稱自己所屬「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透過網站與APP操作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楊雅妘陷於錯誤,依「李伊妍」指示,於113年4月12日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即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九曲堂車站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受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派遣而來之黃亞倫,黃亞倫則交付偽造之「鴻源國際投資股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給楊雅妘,足以生損害於楊雅妘、「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黃亞倫旋將贓款轉交給前述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楊雅妘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0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妘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圖片、被告交付之「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劃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27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92號與第2467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0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日,因擔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亞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黃亞倫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天上人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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