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裕銘與身分不詳暱稱「豆花」、「凱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豆花」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邱裕銘,指示邱裕銘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豆花」,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裕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高麟昀 、 黃素君 、 林敬評 、 陳玟瑾 、 朱辰穎 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素君、林敬評、陳玟瑾、朱辰穎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玟瑾、朱辰穎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莊順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陳淑惠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陳沛綺 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李章明 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被告所暱稱「豆花」、「凱哥」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4「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4「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豆花」、「凱哥」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還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已經起訴,分別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而且還要與「豆花」平分,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0.5%計算,然因附表編號1-4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是本院認前述附表各編號應以被害人匯入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該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500元、500元、150元、500元、2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豆花」,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高麟昀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購為詐術詐騙高麟昀,致高麟昀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19時52分、54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99,970元至莊順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裕銘於113年6月1日20時至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20時3分許提領1萬元部分)。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素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購為詐術詐騙黃素君,致黃素君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20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49,972元、49,970元,合計99,972元至陳淑惠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裕銘於113年6月1日20時40分至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敬評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購為詐術詐騙林敬評,致林敬評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22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沛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陳珮綺 )。
邱裕銘於113年6月1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三多分行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提領1萬元部分)。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玟瑾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購為詐術詐騙陳玟瑾,致陳玟瑾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22時30分、31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7元,合計99,976元陳沛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陳珮綺)。
邱裕銘於113年6月1日22時36分至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10萬元。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朱辰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購為詐術詐騙朱辰穎,致朱辰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23時8分許匯款43,123元至李章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裕銘於113年6月1日23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ATM,提領1次,提領43,000元(起訴書22時57分許提領6萬元部分係贅載)。
邱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