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減輕其刑,我已經跟對方和解了,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5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 唐莠筑 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調解賠償意願,並非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僅因雙方對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三民區公所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大客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右膝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71、79頁),堪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本判決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文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與武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武營路向北行駛,適有唐莠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突見陳建文所駕車輛左轉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陳建文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唐莠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右膝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建文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莠筑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至15頁、第19至4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事發時瑞隆路東西向為圓形綠燈,被告左轉彎時卻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有前揭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左轉彎時,並未先確認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駛入武營路,導致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調解賠償意願,並非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僅因雙方對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及三民區公所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大客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萬餘元,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