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瀚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張翰軒 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稍前之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張翰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復興一路,適有 余佳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余佳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頸部鈍挫傷、上唇擦傷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翰軒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余佳晏之傷勢,且未報警處理、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余佳晏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 蔡頊 追蹤攔阻後(蔡頊所訴張翰軒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翰軒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六合一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後,即以徒步逃離現場。嗣因蔡頊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198巷口發現張翰軒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在林森一路198巷31號前攔查張翰軒,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翰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7至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9、5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23、124頁)、證人蔡頊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 劉昱麟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7至99頁)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案號:22)(見警卷第2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2月13日診字第113021300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3NB91344、B3NB91345、B3NB91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7、39、41頁)、告訴人余佳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63頁;審交訴卷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65至79頁)、被告逃逸路徑圖(見偵卷第81至83頁)、證人蔡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9至5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案號:22)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復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生交通實害,顯見其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且被告雖知悉業已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已致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駕車離開本案肇事現場,其所為俱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及其於酒後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失之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25頁)、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審交訴卷第73頁)在卷可按;由此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為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罪名及罪質雖屬不同,但均屬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至25頁);然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