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告BARAKATIERWIN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

被告MUDASSIRSEPTIAN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

被告MOHIQBALFAUZI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 律師

被告SIMAMORAHERIANTOYOHANNES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 律師

被告PUNGUANHUMEGAHGIRSANG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 律師

王瀚誼 律師

被告SAPUTRORIDWANJUNIART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9、10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BARAKATIERWIN、MUDASSIRSEPTIAN、MOHIQBALFAUZI、SIMAMORAHERIANTOYOHANNES、PUNGUANHUMEGAHGIRSANG

、SAPUTRORIDWANJUNIARTO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印尼國船員BARAKATIERWIN(中文名字: 阿溫 )、MUDASSIRSEPTIAN(中文名字: 阿田 )、MOHIQBALFAUZI(中文名字: 阿吉 )、SIMAMORAHERIANTOYOHANNES(中文名字: 約翰 )、PUNGUANHUMEGAHGIRSANG(中文名字: 阿桑 )、SAPUTRORIDWANJUNIARTO(中文名字: 安多 )等6人(下稱阿溫等6人)均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 黃冠 淯、 高世良 、不詳姓名、年籍稱「 炯哥 」之大陸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由阿溫等6人與 黃冠淯 登上「FUJISANNO.1」(即「富士山1號」)雜貨輪,並由阿溫駕駛「富士山1號」雜貨輪自高雄港出海,航向越南外海一帶,等待接駁。黃冠淯於航行及等待接駁期間,透過衛星電話與「炯哥」保持聯繫,確認愷他命之接駁時間、具體經緯度位置,並轉達與阿溫,由阿溫再依黃冠淯轉達「炯哥」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將「富士山1號」雜貨輪駛至越南外海特定經緯度位置,與不詳藍色木殼船(下稱A船)會合後,由阿桑、約翰、阿田、安多、阿吉,將A船將裝有愷他命之白色麻布袋20袋接運至「富士山1號」雜貨輪,阿溫又依黃冠淯轉達「炯哥」之指示,將「富士山1號」雜貨輪駛至臺灣外海某處,交付該接運之愷他命。嗣於110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富士山1號」雜貨輪駛至鵝鑾鼻西南方海域(為我國經濟海域而非領海)時,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五海巡隊(下稱第十五海巡隊)派遣海巡艇攔查,並實施登檢,查獲藏在前揭白色麻布袋內之愷他命(原始總淨重404,756.5公克)。因認阿溫等6人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阿溫等6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以檢察官雖提出阿溫等6人之供述、黃冠淯、證人即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專員 李光耀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偵查員 林子賢 之證詞、卷附之查緝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惟據李光耀、林子賢之證詞,可知「富士山1號」雜貨輪船體較大,海巡署查緝隊登船檢查雜貨輪會以檢視前艙即主要存放貨物之空間為主,不會特別檢查底層輪機艙空間;本件查獲過程是阿桑主動告知並引導林子賢前往輪機艙底的雜物間,方得順利查扣藏有愷他命之白色麻布袋20個;據黃冠淯及阿溫等6人之供詞顯示,負責駕駛之阿溫及約翰不願遵照黃冠淯、「炯哥」之指示關閉AIS船位回報儀(下稱AIS),阿田、阿桑、安多、阿吉亦未協助黃冠淯確保AIS全程關閉各等情,顯見阿溫等6人是否知悉本次接運之物為愷他命?是否確有與黃冠淯、「炯哥」共謀運輸愷他命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參以卷附照片顯示,自查獲之白色麻布袋外觀,雖可看到裡面是茶葉真空包裝之物,並無法看出茶葉真空包裝內容物之情形,黃冠淯證稱:阿溫等6人在船上或接貨時一直問我是載運何物,我依照「炯哥」交待,告訴他們是雪茄,沒有告訴他們是毒品,他們應該不知道這次是去載運愷他命,以及將藏 放愷 他命之白色麻布袋由A船接駁搬至「富士山1號」後至被第十五海巡隊人員攔查止,航程中沒有拆開麻布袋的束口,從外觀看不出是愷他命等語,足認阿溫等6人辯稱:其等認為此趟出海欲接駁載運之物品是雪茄等語,並非無據。至李光耀、林子賢有關查緝船隻走私菸類經驗,以及將白色麻布袋搬運下船時,部分包裝有破損狀況,可以看得出有白色結晶體等證詞;黃冠淯、阿溫等6人供述,「富士山1號」啟航後至返航途中,黃冠淯多次發放小額美金給阿溫等6人,尚不違背航運實務等情,均難證明阿溫等6人知悉所接駁載運之物品為愷他命,因認不能證明阿溫等6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諭知阿溫等6人此被訴部分均無罪。

 ㈢惟查: 

 ⒈雪茄是可以合法進口之商品,而以走私方式為之,通常在於逃避稅捐,故其數量較為龐大方有利潤而有甘冒查獲風險甚至負擔刑責可言。卷查,本次「富士山1號」航程有關阿溫等6人之總薪資已逾新臺幣200萬元,加上所需油料、船員吃穿用度等費用之支出可謂花費龐大,須私運多少數量之雪茄得節省之賦稅,始足以支應上開支出,並獲有可觀利潤?已有疑問,實有究明之必要。又「富士山1號」為399噸之載運零星雜貨為主的船舶(即雜貨輪),於110年5月18日自高雄港辦理結關手續,其申報航行之目的地為越南,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未載運任何貨物啟航出高雄港,前往越南附近海域後即滯留在該海域,期間由A船補給食物及油料2次,至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再次將船舶駛至指定座標與A船會合,自A船接駁搬運20個白色麻布袋至「富士山1號」後,即返航駛向臺灣,而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鵝鑾鼻西南方外海為第十五海巡隊海巡艇攔查登檢而被查獲等情,此已據黃冠淯、阿溫等6人供承在卷,並有「富士山1號」註冊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結關證明、第十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231、23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68、69頁、第一審卷三第89、91、99頁)。則「富士山1號」本趟航程僅有從A船接駁搬運20個白色麻布袋至「富士山1號」後,即返航臺灣,衡諸常情,以該20個白色麻布袋之數量、體積,若非裝載量少價昂之毒品,如何支應本趟航程之龐大支出,並賺取利潤?倘若僅係私運相同數量、體積之雪茄,是否血本無歸而合於事理常情?殊值研求。

 ⒉原判決固說明:黃冠淯證稱阿溫等6人在船上或接貨時一直詢問是載運何物?其係依照「炯哥」之交待,告訴他們是雪茄,沒有告訴他們是毒品等語。惟運輸毒品為各國刑律加以處罰之重罪,如果運送之航程遠、期間長,被查獲之風險則隨之升高,鮮少會找多名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事,徒增意見不合而事跡敗露之風險。而阿溫等6人供述:其等均為有經驗之船員,已在「富士山1號」工作2年、1年2月或近8月不等時間,並有載運香菸之經驗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70、289頁、卷三第392、393頁、卷四第60、62、64、71、77、245至247頁、警一卷第103、115頁、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下稱偵字第6879號〉卷一第304頁、偵字第6879號卷二第380、381頁),其中阿溫、阿桑、阿吉、約翰更明確表示:此次載運是在海域由小船搬到大船及貨物包裝,均異於之前由貨櫃裝載,並在港口載運等語(見偵字第6879號卷二第321、333、334、376、377頁、第一審卷一第401、402頁)。阿溫等6人對於本次出海載貨之方式明顯與過往不同,而且異常,又所載運之貨物與雪茄之包裝、同體積之雪茄重量,明顯不符,是否知悉?得否逕認其等確實不知所載運之貨物並非雪茄或香菸?亦即阿溫等6人所辯:黃冠淯告知是雪茄,其等不知道載運的貨物是愷他命,是否合理可信?亦有探求之餘地。又據黃冠淯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整個航程,我無法與阿溫等6人交談溝通,我是用手比或手寫方式與船長阿溫溝通、轉達「炯哥」指示之經緯度、時間,以及用手指向前來會合的A船、由A船接運過來的白色麻布袋,沒有指揮或交待阿溫等6人做什麼事,他們就自然而然知道要怎麼做,過程流暢;阿溫發現海巡艇時,我在睡覺,他叫醒我,並拿望遠鏡給我看後,我就跑到廚房比給其他人看,他們看到是警察,就將白色麻布袋移到船艙,就是被海巡署人員查到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6879號卷二第416、419頁、第一審卷三第41、43至46、48、50、51、57、58、60頁),阿溫等6人是否對於前揭異常之處,不僅未提出質疑,反而面對接運愷他命等候時間、接運愷他命之流程嫻熟、遇警攔查時立即尋找隱密之處藏匿?由阿溫等6人之反應及作為,得否逕謂阿溫等6人對於本次航程是接載愷他命一事,毫不知悉,而與「炯哥」、高世良及黃冠淯等人,並無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疑竇。以上各項疑點,攸關阿溫等6人所辯其等不知所載運之扣案白色麻布袋藏放愷他命等節,是否可採?以及阿溫等6人有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⒊李光耀、林子賢有關查緝船隻走私菸類經驗之證詞,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規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仍有審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予摒棄不採,而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尚嫌率斷。又雪茄極易因擠壓、碰撞、受潮而損壞,需要用較硬紙箱做兩層防護以防止碰撞及外加防水袋防潮,搬運時則需避免碰撞,並小心堆放,以及放置之處所須有一定之保存溫度、濕度。惟據林子賢之證詞及卷附照片顯示,查獲之白色麻布袋20個,是隨意堆疊船艙底層引擎室旁之雜物間,該空間溫度蠻熱,堆放雜物、工具(見第一審卷三第272、326至330頁);李光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白色麻布袋從外觀上可以看到裡面是1包1包的茶葉真空包,搬運過程中會晃動,並可以觸摸到類似顆粒狀的東西,表面不平整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54、259頁)。而前揭包裝方式、堆置處所,顯然無法達到雪茄包裝、存放所需要之防止擠壓、碰撞及防潮之效果。況查獲之白色麻布袋20個藏放愷他命之重量達404公斤又756.5公克(見偵字第6879號卷二第237至239頁),遠遠重於相同數量、體積,並妥善包裝之雪茄。原判決僅以扣案之白色麻布袋的束口沒有拆開,麻布袋內裝茶葉真空包,從外觀看不出是愷他命為由,而採信阿溫等6人所辯不知道此趟接運之物為愷他命等節,容非允當。再者,AIS(AutomaticIdentificationSystem,自動識別系統)是安裝在船舶上的一套自動追蹤系統,藉由與鄰近船舶、AIS岸台,以及衛星等設備交換電子資訊,並且供船舶交通管理系統辨識及定位,AIS資料可供應到海事雷達,以避免在海上交通發生碰撞事故;可以協助海事主管單位追蹤及監視船舶動向。原判決雖以阿溫及約翰不願遵照黃冠淯、「炯哥」之指示關閉AIS,以及其他船員未協助黃冠淯確保AIS航程途中全程關閉等情,因認不能佐證阿溫等6人確有與黃冠淯、「炯哥」共謀運送愷他命之主觀犯意。惟據黃冠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求船長阿溫、大副約翰關閉AIS時,他們沒有制止、反對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33頁),以及阿溫及約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等有依黃冠淯之吩咐關閉AIS,惟會再自行接上等情(見偵字第6879號卷二第319、380頁、第一審卷一第269、270頁),可知阿溫及約翰雖會開啟已關閉之AIS,於黃冠淯要求後,亦會配合關閉AIS。且於本趟航程途中關閉或啟動AIS系統各有考量,或為防止「富士山1號」被海巡署等海事主管單位偵測追蹤,或為避免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尚難依此逕認阿溫等6人未與黃冠淯、「炯哥」有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另原判決引用證人即船舶仲介員 陳國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船員除每個月固定薪資外,船東都會發送獎金,通常是卸完貨,時間點每艘船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頁),據以說明黃冠淯多次發放小額美金給阿溫等6人,並不違背航運實務等情,尚難作為阿溫等6人主觀上知悉接運物品實為愷他命之佐證一節。惟據阿溫表示:之前出海只有支領薪資,沒有獎金;安多表示:之前出海除支領薪資外,每半年另有發放獎金;阿田表示:之前出海除支領薪資外,另有發放將金,是匯至帳戶;阿桑表示:每次出海除固定薪資外,沒有獎金;約翰表示:之前每次出海只有支領薪資,沒有獎金各等語(見警一卷第95、103、109、116頁、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289頁)。且本次航程啟航前往越南途中、從A船接駁搬運愷他命至「富士山1號」後,至返航途中,黃冠淯每隔2、3天即發放5至20美元不等之獎金,並非於卸完貨後發放獎金,與陳國利前揭證述卸完貨發放獎金之航運實務常態不同,其原因安在?是否係阿溫等6人從事不法犯行之額外獎賞?此與阿溫等6人主觀上犯意之認定,尚非全然無關。至原判決說明:阿溫等6人接運藏放愷他命之白色麻布袋後至遇第十五海巡隊海巡艇攔查登檢止,心態甚為鬆散,並主動告知及引導登檢之偵查員上開白色麻布袋藏放位置,則阿溫等6人是否知悉本次接運之物為愷他命?已非無疑云云。惟林子賢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們上船登檢,阿溫等6人當時的表情很惶恐,後來我逐一詢問他們,問到第4位阿桑時,他才用手比在機艙底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74、275頁),與前揭說明阿溫等6人於遇第十五海巡隊海巡艇攔查登檢時心態鬆散等節,並不相符。

 ⒋原判決未就上情詳加調查、審認,亦未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而係割裂證據逐一觀察,遽認不能證明阿溫等6人有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阿溫等6人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阿溫等6人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倘均成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關於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所具上訴書,並未明確聲明對原判決關於阿溫等6人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判決對於阿溫等6人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敘明其上訴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認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阿溫等6人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上訴,且不能視為已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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