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立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立志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原記載之「即逕行騎乘A車離去而逃逸」更正為「即逕行將A車移置路旁後步行離去而逃逸」;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情節難認輕微,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明知自己肇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卻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離去,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本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0號
被 告 王立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公
處
現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志明知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0年11日15日經註銷,竟仍於112年6月15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電桿編號344094號前(下稱該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KASTONO(中文名: 多諾 ,下稱多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王立志騎乘之A車前方,行經該處時,因遭王立志騎乘之A車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雙膝及左小腿擦傷、上唇及下巴擦傷等傷害。詎王立志明知其業已騎乘A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多諾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乘A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取得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多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逕行騎乘A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多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騎乘A車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被告騎乘A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起身後先查看告訴人倒地之情況,再騎乘A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
1、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1日15日經註銷,仍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上路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4、被告騎乘A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起身後先查看告訴人倒地之情況,再騎乘A車離去之事實。
4
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5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38389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王立志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僅有騎乘A車自撞護欄,但伊並未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且伊亦未看見告訴人倒地或受傷等語。惟查:
㈠、被告騎乘A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起身後先查看告訴人倒地之情況,再騎乘A車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有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經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足按,足認被告明知其業已騎乘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逕行騎乘A車離去,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因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規定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內容明確化而分列為修正後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修正後第2款規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另增列修正後第6款規定至修正後第10款規定之處罰行為,且修正前規定「應加重」,修正後規定「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僅坦承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