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香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又該香煙經查獲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海洛因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由此足認該支香煙業已沾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毒品成分,故應將其視為海洛因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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