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四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