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8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貳顆、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於88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本應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嗣於9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94年10月中旬及11月初,先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章 」之成年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而予以非法持有。嗣於94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藏愛旅店」803號房間,查獲其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桿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2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已因送鑑試射而用罄),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3枝、制式及改造子彈共73顆(其中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其餘均無殺傷力)。
又於95年3月30日凌晨2時25分,為警在台北市○○街○號506室,查獲其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已因送鑑試射而用罄),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另1枝改造手槍,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共16顆(其中1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其餘均無殺傷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桿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73顆,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彈頭具刮擦痕,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外2顆認均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彈殼加裝直徑約9.0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6顆,其中1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75719號、95年
4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4672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辯稱:其與 江旗揚 等人投宿於「藏愛旅社」時,因旅社之花瓶遭竊而報案,警察至其房間查看,其因吸食安非他命影響判斷力,以為警方係要查緝其持有槍彈,在警察還沒有對其搜索時,就帶警察到廁所說會將槍彈繳出來,而主動將行李袋中之槍彈交給警方,應符合自首之條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員 邵元孝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是接獲線報說該處有通緝犯,我們就去,當時有四個人一起去,…當時一個叫江旗揚,我將江旗揚的東西倒出來檢查時,我的另外一個同事對著被告大喊:你在幹什麼!我同事並且拿出槍警戒,我就問我同事做什麼,我同事就說甲○○有槍,因為當時甲○○從他前面的包包把槍拿出來,接著我同事就一手拿槍,一手抓住被告的手,另外一個同事幫忙把被告上手銬,之後,我同事就對被告的包包進行搜索,就發現被告的包包還有其他的槍彈」、「(在被告拿出槍枝時,有無說要報繳槍枝?)沒有,且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要拿槍的話」、「(當時被告若沒有主動把槍拿出來,你們是否會搜索被告隨身物品?)當然會搜索,…其中有一位在場人是通緝犯,若我拘捕通緝犯,再進行附帶搜索都是符合規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9頁、第391頁)。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 鍾正大 ,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官乙○○,於本院亦均否認被告所辯「其在警察還沒有對其搜索時,就帶警察到廁所說會將槍彈繳出來,而主動將行李袋中之槍彈交給警方」之情形。足見當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員係接獲密報有通緝犯在查獲現場而到場緝捕被告,並逕行對被告攜帶行李附帶搜索,若係一般旅館因失竊報案之案件,衡情應係由管區之派出所或分局派警員到現場偵辦,若非特例應無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直接派員至現場偵辦竊盜案件之理。且被告當時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9日以花檢貴偵作緝字第801號發佈通緝乙節,有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25號偵查卷第86頁),被告辯稱證人當時到旅社係為偵辦旅社花瓶失竊案件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係主動繳交扣案之槍、彈而主張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始辯稱上情,已有違常情;況被告辯稱其係帶警察到廁所說有槍、彈要繳出來云云,惟若被告果真要主動繳交槍、彈,在旅社房間內主動向警察報繳即可,何必要帶警察到廁所內報繳?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常理,其辯稱之自首情節,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上規定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3元為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是其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雖被告於95年3月30日凌晨2時25分,在台北市○○街○號506室,遭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嗣後遭查獲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爭執其為自首,雖無理由,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持有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1顆(另2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用罄,即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送鑑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與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