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債權人 侯皖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威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債務人陳威誠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然至尚積欠490,000元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附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上開內容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有消費借貸合意,亦無法得悉清償期為何時,尚難就此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消費借貸清償期業已屆至,並產生債務人應清償借款490,000元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他可釋明兩造間借貸關係之釋明文件、利息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之依據、及提出本件借款之約定清償日之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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