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囿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囿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3日更犯詐欺案件,於112年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前、後各案論罪科刑情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所在地、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此外,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方式本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繁簡,制定不同程序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20、221及2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除判決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及因當庭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此乃立法者權衡訴訟經濟、當事人訴訟權益而為上開規範,故依法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當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逕予決定。故本件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且堪認事證明確,況受刑人所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空間,亦無另行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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