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提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雄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裕誠瑞豐家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將自蝦皮購物網站不詳賣家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手提袋15個放入其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以操作機器夾取選購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因員警於111年11月3日14時32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仿冒商標手提袋15個,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14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業經警查扣,犯罪所生危害已得減輕;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蠟筆小新手提袋15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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