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鈔票貳佰零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詠翔與 張哲榮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朋友。張哲榮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見 洪薏婷 刊登欲出售 陳韋民 所有黃金之訊息,即與蘇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哲榮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微信與洪薏婷聯繫,佯稱欲以現金向其購買黃金金塊3塊、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與洪薏婷相約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面交,張哲榮隨即將其前於蝦皮網站上購得之玩具鈔置入信封袋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蘇詠翔前往「高鐵左營站」,再將上開以紙袋包裝之玩具鈔交予蘇詠翔,由蘇詠翔於同年月4日23時8分許至「高鐵左營站」內將上開玩具鈔交予陳韋民及洪薏婷欲騙取上開黃金,惟經陳韋民及洪薏婷當場發現為玩具鈔,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哲榮於警詢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民、證人洪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黃清祥 於警詢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擷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對話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哲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僅係告訴人當場發現為玩具鈔票方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持本案玩具鈔票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詐欺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欲詐取財物價值為27萬元,價值甚鉅,然為告訴人發覺而未遂;復衡酌其與共犯張哲榮間本案犯行分工情況;兼衡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家庭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鈔票206張,為另案被告張哲榮於蝦皮網站購入,另案被告張哲榮為與被告共同詐取他人財物而將該等玩具鈔票交由被告拿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另案被告張哲榮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又告訴人拿取上開玩具鈔票後,尚在驗鈔階段即發現為玩具鈔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顯尚未取得上開玩具鈔票所有權,自應認該等玩具鈔票仍屬另案被告張哲榮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而為被告支配管領,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