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幸福生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明煌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339號案件拍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112年2月24日橋院雲非力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幸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已取得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就相對人李明煌部分,已具狀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月3日以雄院國111司執全強字第137號通知准予撤回在案。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214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5月17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1521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