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郭○○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各12週,每週至少各1小時,並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遲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數次通知,仍未依通知前往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以致未於上述期限履行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9486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2053000號函文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985400號函及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未依限完成電話報到且多次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客觀上足認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且各次行為合併違反同一處遇計畫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為宜。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未依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完成處遇計畫,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