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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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23535公頃,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7鄰
17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乙○○、己○○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1634公頃、C
部分面積0.003490公頃、D部分面積0.007239公頃之鐵皮屋、絲
瓜園及菜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之前以新台幣肆拾
貳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乙○○、己○○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7鄰17號之房屋遷
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
○○、己○○、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3535公頃,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7鄰17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
告。二、被告乙○○、己○○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1634公頃、C部分面積0.003490公頃、D部分面積
0.007239公頃之鐵皮屋、絲瓜園及菜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於原告」,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並經
被告同意,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3535公頃,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17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嗣向鈞院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始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前為善
德堂,於59年8月始將寺廟名稱由善德堂變更為甲○○,寺
廟所在地亦由系爭房屋改為嘉義縣柳鄉村柳子林176之6號。
系爭土地及房屋絕非自被告己○○之母親及舅舅處贈與取得
,被告乙○○、己○○、戊○○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占有權
源,且被告乙○○、己○○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搭建如附
圖B、C、D部分鐵皮屋、絲瓜園、菜園,爰依據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乙○○、己○○並
應將如附圖B、C、D所示部分之鐵皮屋、絲瓜園、菜園拆除
並返還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乙○○、己○○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己○○之先祖所
有並建屋居住使用,由被告己○○之母親及舅舅捐贈系爭土
地與原告,並由訴外人 陳金水 即被告己○○之父親擔任廟祝
,倘被告與系爭土地無任何關係,何以自被告己○○之祖先
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已逾70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房屋乃被告乙○○、己○
○及戊○○等三人為現占有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8年6月11日之現場勘驗筆錄為證,堪信
為真實。然被告以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置辯。經查
,系爭房屋為原告寺廟原址所在地,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日
據時代為免寺廟財產遭沒收,故信託登記與訴外人 劉水德
六人所有,嗣於82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
己○○之母親及舅舅贈與原告云云,似嫌無據,自不足採。
又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得以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
判定所有權人之依據。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嘉義縣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善德堂(即原
告之前稱)之管理人丁○,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辯稱,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判斷渠等之主張是否為真實,是以被告辯稱
,對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云云,係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己
○○、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3535公頃,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
鄉柳林村7鄰17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被告乙○
○、己○○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1634公頃、C部分
面積0.003490公頃、D部分面積0.007239公頃之鐵皮屋、絲
瓜園及菜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被告業已居住系爭房屋數十年,一時搬遷不易,而原告
亦無立即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等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交還
房屋之履行期間為5個月。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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