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另行判決)係夫妻,被告
丙○○於民國95年7月25日起及96年3月10日起自任會首,
召集2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員人數含會首,各27
人及23人,開標時間分別為每月25日及每月10日,會款均
為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各會在被告
丙○○與同案被告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路124之1號
住處,由被告丙○○主持開標,詎被告丙○○竟與同案被
告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標會日期,利用會首主持開標
,會員可不親自到場投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之機
會,在上址開標時,未經附表一、二所列會員同意,連續
偽簽附表一、二所列會員之姓名及標金金額於標單,並持
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
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得標,致
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後3日內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會款予被告丙○○或同案被告甲○○。嗣被
告丙○○因無法支付會款,遂於96年8月間宣告倒會而避
不見面,經會員相互核對會簿後發覺,提出告訴,始悉上
情,案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
(二)、原告於附表一之合會參加2會,已繳13會期,此部分損失
26萬元。另於附表二之合會參加2會,已繳6會期,此部分
損失12萬元。爰就被告丙○○冒標部分,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餘部分,依據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三)、因之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陳述:對原告主張及鈞院刑案判決關於伊個人之
事實部分沒有意見,系爭2合會,會首只有伊一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丙○○擔任會首如附表一、二之合會各
參加2會,會款均為每期1萬元,採內標制,因被告丙○○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冒標,並於96年8月間宣告倒會
,其因此分別繳付13會期及6會期之款項後,合會即無法
進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並為被告丙○○所自認,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至同案被告甲○○是否有共同冒標,詐欺原告之事實,因
不影響被告丙○○應負之責任,故於本件判決不予論述,
先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用會員人
數眾多,互不相識之際,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所繳交扣除得標標
金後之會款。果爾,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
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第919號裁判要旨,及88年12月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參照)。是冒
標之標金(標息)非會員因冒標之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
原告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損害賠償。查被告丙○○冒標之
標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得標金額欄所示,原告因遭詐欺
分別交付被告丙○○如附表一、二「原告遭詐欺之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丙○○賠償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合計83,600元(即附
表一之66,600元+附表二之17,000元=83,600元)。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
9第1、2、3項定有明文。查:
1、附表一之合會,會員(含會首)共27人次,扣除被告丙
○○冒標之4會,實際得標人數(即死會)為9人,尚有
18會未得標(即活會),因死會會員遲付之金額已達2
期之總額,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活會會員得請求全部
之會款,是附表一每一活會會員得請求之全部會款為
9萬元〔(9×10,000×18)÷18=90,000〕,因原告
參加2會,故得請求18萬元。
2、附表二之合會,會員(含會首)共23人次,扣除被告丙
○○冒標之1會,實際得標人數(即死會)為5人,尚有
18會未得標(即活會),因死會會員遲付之金額已達2
期之總額,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活會會員得請求全部
之會款,是附表二每一活會會員得請求之全部會款為
17萬元〔(5×10,000×18)÷18=50,000〕,原告參
加2會,故得請求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冒標部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請求被告丙○○給付83,600元;另得依據合會關係,請
求被告丙○○給付28萬元之會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
○○給付36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原告主要請求
均勝訴,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
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附表一】95年7月25日至97年9月25日之合會(共27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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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冒標│標會日期│標│得標金額│原告遭詐欺│
│號│會員││次││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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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美力 │96年1月│7│1,700│8,300x2=│
│││25日│││1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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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蔡玉 │96年2月│8│1,600│8,400x2=│
││緞│25日│││16,800│
├─┼───┼────┼─┼────┼─────┤
│3│「阿真│96年3月│9│1,800│8,200x2=│
││」│25日│││16,400│
│││││││
├─┼───┼────┼─┼────┼─────┤
│4│林蔡玉│96年7月│13│1,600│8,400x2=│
││緞│25日│││1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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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66,600元│
└───────────────────────┘
【附表二】:96年3月10日至98年1月10日之合會(共23會份)
┌─┬───┬────┬─┬────┬─────┐
│編│被冒標│標會日期│標│得標金額│原告遭詐欺│
│號│會員││次││之金額│
├─┼───┼────┼─┼────┼─────┤
│1│林蔡玉│96年6月│4│1,500│8,500x2=│
││緞│10日│││17,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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