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和生保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被告既不抗辯本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
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6月間起,至被告和生保溫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技術工一職,至98年1月遭被告公司解雇,工
作年資1年6個月,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資遣費,嗣經原告兩
次申請協調,惟協調不成立。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又原告雖曾於下班後飲酒,但
並未鬧事,被告公司以此為由,將原告解雇,拒絕給付資遣
費,沒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
宿舍內,而原告於下班後,在宿舍常有喝酒後大小聲之情形
,影響其他員工,經其他員工反應後,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6年6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工,嗣
於98年1月遭被告公司解雇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因多次飲酒鬧事,經其他員工
反應,被告公司始以原告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公司是否合法
解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公司所訂之員工守則第6條規定:「本公司嚴禁鬥毆、恐嚇
、威脅、喝醉鬧事等不法行為,如發現一律解雇。」此有被
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守則1份在卷可按。
㈢經查,證人 李明聲 即被告公司技工到庭證稱:「(問:原告
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形?)工作還不錯。但是晚上在宿舍有
時喝酒講話比較大聲會吵到別人。」「(問:公司是否有工
作守則禁止喝酒鬧事?)有,工作守則貼在公司的公佈欄,
有宣導說不能喝酒鬧事,如果喝酒鬧事或發生問題就要開除
,大家都知道。」「(問:原告在公司有沒有常常喝酒鬧事
?)晚上喝酒比較大聲會吵到別人。」「(問:有無別人反
應常常被他吵?)有。原告只要喝了酒就沒有注意到會吵到
別人。」「(問:公司將原告解僱的原因是否知道?)可能
是原告喝酒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證人 許春月 到庭亦證稱:「(問:原告有沒有喝
酒鬧事的情形?)有。有一次在公司下雨無法施工,工人提
早下班,可是辦公室的人員還是繼續在上班,但原告他就在
辦公室喝酒,原告之前有職災,請我幫他辦理理賠,就一直
問我辦了沒,我說送了,他可能因為喝酒,一直進去辦公室
吵,一直跟在我後面,我就跟主任反應,後來原告有離開,
事後有幾次原告喝酒打電話到辦公室,也是為了職災理賠的
問題吵,講一講以後,還會罵三字經,這樣的情形大概發生
2-3次,每次他打電話進來都是我接到電話,後來我把電話
拿給副主任聽,副主任跟主任反應,後來公司才將原告解僱
。」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
之證述,參以原告亦不否認於下班後有在宿舍飲酒之事實,
堪認原告應有多次於飲酒後鬧事之行為。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所
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
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故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雇主營業之
特性及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
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
之權衡,為個案之判斷。原告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員工守則
,於服勞務期間,本應克盡職守,遵守公司相關規定,以避
免影響其他員工於上班時間或下班後在宿舍休息期間之活動
,而原告多次於飲酒後吵鬧,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及休息,
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被告公司據此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飲酒鬧事,違反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及被告公司所訂員工守則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1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