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將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開處所之電表箱、外箱封印
鎖及同字封印鉛塊撬開,將電表內齒輪改變,使電表齒輪契
合不全,造成電表計度失準之情形,再將封印鎖及同字封印
鉛塊封回。嗣於民國98年2月21日為原告派遣稽查人員實地
檢查後發現。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繞越電
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為竊電,電
業法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本件被告不法竊電
行為,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對
於原告因而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告因電表內部齒輪被改動致計量失準,而受有
少繳付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因電能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
不法竊電之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
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
用電量計算損害額,因此,電業法第73條即明文規定有關竊
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經依電業法、處理
竊電規則等規定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臺幣
(下同)89,7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償電費8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89,7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動過電表,也沒有竊電行為,被告向伊請
求追償電費,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
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考量電業因他人竊電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時,對於損害額即竊電期間及用電量往往難以
確切之證明,故立法上予以減緩舉證責任;惟其適用之前提
,仍須證明因竊電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裝設於被告住處之電表外箱封印鎖
及同字封印鉛塊撬開,將電表內齒輪改變,使電表齒輪契合
不全,造成電表計度失準等語,固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原告公司裝設於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被告甲○○住處一樓之電表,於98年2月21日經原告
之稽查員前往稽查時,發現電表封印鎖有毀損、內部齒輪鬆
脫之情形,固據原告公司稽查股員 林炳煌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號竊盜案件之警詢中陳述甚詳。
惟此僅能認定上開電表於稽查時,電表封印鎖有毀損、內部
齒輪鬆脫之情形,至系爭電表是否係遭他人人為破壞?由何
人破壞?尚無從據以認定。而證人即協助被告安裝電表之水
電工 王英仁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號
竊盜案件之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將電表自被告舊宅移到新蓋
的住處後,曾請台電公司員工前來檢查配備及電表,台電人
員確定合格後才同意送電,之後伊與被告間即因房屋修繕問
題失和,而5、6年不曾往來,伊並未更動被告住處電表等
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
第58頁)。參以證人林炳煌即原告公司稽查股員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號竊盜案偵查中亦證稱:
封印鎖毀損之原因多端,或因移置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59頁)。是依證人王
英仁及林炳煌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破壞電表之侵權
行為,而被告住處之電表封印鎖毀損、齒輪鬆脫,既不無可
能因移置或其他自然原因或機械故障所致,自難僅以原告公
司稽查結果,遽認被告有破壞電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竊電
行為,此外,被告所涉犯竊電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原告就被告確有竊電之侵權行
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竊電之侵權行
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而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應歸屬受損人之利益,由受益人
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因電度表失準短計用電
量,核計受有短繳電費89,728元利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台電公司所提出電表使用度
數表,被告上開住處之用電量自98年2月21日稽查調整電表
後,較之前即91年起至97年止同期間使用度數明顯降低,有
被告住處用電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是否因電表內部
齒輪鬆脫,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即有可疑。此外,原告
就被告因電表計度失準,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事實,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受有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電之侵權行為,亦無
法證明被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短繳電費89,728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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