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被告
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丙○○、丁○○、甲○○等四
人(下稱被告己○○等四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與財產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故
意,未經訴外人 薛淑芬賴碧桃 之同意,擅自以薛淑芬、賴
碧桃之名義,檢附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財力證明等文
件,填具不實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致原告陷於錯誤,
經審核後,遂同意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與薛淑芬、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
賴碧桃,並由被告己○○等四人領取持用。被告己○○等四
人於93年4月3日至94年7月24日間,持上開信用卡連續前往
萬家福嘉義分公司樣華歌爾專門店等特約商店消費,並在
簽帳單上偽造薛淑芬、賴碧桃等之署名,致原告誤信為真正
持卡人之消費,而共墊付新臺幣(下同)181,040元之消費
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而造成上開損害,期間被告為掩飾犯行
,雖陸續繳付部分款項,仍積欠原告127,323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7,323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2份、盜刷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綜合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查,被告被告己○○等四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與財產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故
意,偽造薛淑芬、賴碧桃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
致原告陷於錯誤,經審核後,遂同意核發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與薛淑芬、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與賴碧桃,並由被告己○○等四人領取持用
,並至萬家福嘉義分公司、樣華歌爾專門店等特約商店消費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薛淑芬、賴碧桃等之署名,致原告誤信
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共墊付181,040元之消費款項予該
特約商店等犯行,經檢察官以被告己○○因犯偽造文書及常
業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與財產不法利
益等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
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己○○等四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
分別判處被告己○○、丙○○、丁○○、甲○○、有期徒刑
5年、3年6月,2年6月、2年6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上字第3715號上訴駁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卷(含本案偵查卷、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
字第823號刑事卷)查明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常業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與財產不法
利益及偽造文書之之非法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
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查被告上開偽造冒領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對原告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而無法請
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上開共同非法侵權行為,顯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致其所墊付之信用卡款127,323元無
法求償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得請求加計自損害發
生時之利息。查本件係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己○○自98年9月28日起、
被告丙○○自98年9月16日起、被告丁○○自98年9月16日
起、被告甲○○自98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解釋上
為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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