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柯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10條中,兩造間業經約明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基於前開聘任合約書所生之返還違約金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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