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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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為夫妻,惟乙○○於民國93年4月2日燒炭自殺,雖獲救卻成了植物人,因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乙○○既已無法維持生活,被告身為其扶養義務人,自應支應乙○○一切生活開銷。詎被告竟遠走海外,滯留大陸區未歸,從未親自照顧乙○○,亦拒絕給付扶養費用,伊身為乙○○之胞姊,而先行支付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5,33
6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請,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85,336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配偶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第三人代為給付而免除,伊並無受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伊與乙○○間並無扶養方式之協議,亦未經過親屬會議決定,故原告在扶養權義內容未定前,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又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告外,尚有成年子女戊○○、丁○○、監護人 蕭家智 及原告,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全部。再者,附表所示編號35、36、39之祈福費用、編號2、53、152、164、185、186之律師費及規費、編號
56、70、75支付丁○○、戊○○之費用、編號24、69之夾心酥點心費用、編號54、55、58、66、68、77、86、100、
101、121、130、131之保費、編號57、67、76、85、
99、129、146為乙○○繳納貸款費用等,均非家庭生活費用或必要支出項目,本非伊所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此外,伊先前已有交付將近500,000元之金額作為乙○○之醫療費用,亦應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乙○○與被告結婚將近25年,婚後育有2名子女丁○○(男,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年0月00日生),均於乙○○93年燒炭自殺成為植物人前,即已成年。而乙○○已經宣告禁治產,並由乙○○母親蕭家智擔任監護人,而如附表所示之明細項目均係原告所支出,有戶籍謄本、支出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27號及94年度監字第20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並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信實。惟被告抗辯對乙○○所負扶養義務並未因原告代墊而免除,並無不當得利,而且與乙○○間並未約定扶養內容,亦無親屬會議之決議,不得逕予起訴;且所支出項目並非完全為扶養乙○○所支出之必要項目,而被告亦非乙○○惟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等語。經查:
㈠、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定其順序,即謂倘有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其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義觀之自明;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本件乙○○之扶養義務人當然為被告及其成年子女丁○○、戊○○,被告抗辯尚有原告及乙○○之母親蕭家智為扶養義務人,顯有誤會,洵屬無據。另按監護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亦為民法第1112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監護人所負擔之義務顯與前述扶養義務為迥然不同之概念,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及乙○○之監護人蕭家智分擔扶養義務,於法無據,自無足採。而本件乙○○自93年後即呈植物人,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衡諸常情,當已完全無維持生活之能力、甚至無收入來源之可能,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資料,其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故自有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
㈡、乙○○已經宣告禁治產,本無從與被告以協議方式決定扶養方式,況親屬會議之目的,係為藉由親屬協調溝通促使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間達成協議,所作成之決議,倘無爭執,亦僅能約束受扶養義務人及權利人雙方,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而原告係以其實際支出之費用作為請求之基礎,若超過親屬會議之決議,亦僅被告於本訴中得作為斟酌扶養金額之依據,而非原告提起本訴之前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按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而本件被告依法既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則對此而言,原告於法律上即無負擔之義務,而原告為維持乙○○之生活已先行代墊支出之費用,被告當然毋庸再行給付,已使被告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並未因此免除支付乙○○扶養費之義務,而未受有利益等語,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㈣、至被告表示附表所示編號35、36、39之祈福費用、編號2、
53、152、164、185、186之律師費及規費、編號56、70、75支付丁○○、戊○○之費用、編號24、69之夾心酥點心費用、編號54、55、58、66、68、77、86、100、101、12
1、130、131之保費、編號57、67、76、85、99、129、146為乙○○繳納貸款費用等不屬於扶養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經核,①編號35、36、39之祈福費用,應係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乙○○祈福所支付,並非乙○○所支出,性質上亦非扶養必要費用;②又編號2、53、152、164、18
5、186之律師費及規費,確係另案為辦理乙○○禁治產事宜、不動產登記事項及與被告間離婚案件所為之支出,並非扶養費用,且兩造利害關係相反,自非原告代被告所支出之費用;③而編號56、70、75支付丁○○、戊○○之費用,因丁○○、戊○○均已成年,乙○○及被告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給付,尚難認為代被告支出之費用。惟扶養費用,並不以單純維持生活開支為限,隨夫妻雙方之境遇,在健康或其他生活上必要費用之範圍內,為增進夫妻共同生活之利益,仍有給付之義務,此為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共營家庭生活之本質要素,故④編號57、67、76、85、99、12
9、46部分,係原告為乙○○繳付壽險及以同保單質貸所繳付利息費用,因乙○○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名下則有1筆不動產,即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房地,而該址即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地,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見該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仍不失為婚後之共有財產,則就該貸款之支出,被告既不能證明係乙○○自己所負之債務,自應視為夫妻共同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壽險有風險分攤之性質,在夫妻生活支出亦屬常態,況乙○○係以該保單質借以償付貸款,更應視為生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⑤至編號24、69之夾心酥點心費用部分,原告已說明係將夾心酥泡水軟化後,再餵食乙○○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而依其所述情節,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照顧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夾心酥並非原告所食用,則其空言辯稱乙○○無法食用夾心酥等語,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支出費用中,並非屬乙○○之扶養費用,而無給付義務部分,僅有前述①②③為可採,逾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而仍應返還予原告。
㈤、原告本件為照顧乙○○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685,
336元,扣除之非屬扶養費之必要支出,即上開㈢①②③之部分外,尚有573,026元(685,336元-《1,600元+600元+158元》【即①部分編號35、36、39】-《50,000元+45,000元+3,000元+2,000元+80元+40元》【即②部分編號2、53、152、164、185、186】-《3,624元+1,
208元+5,000元》【即③部分編號56、70、75】=573,02
6元),為實際扶養費用,而應由被告與丁○○、戊○○共同分擔,而丁○○研究所甫畢業,其94年薪資所得僅有145,
479元,別無其他財產,戊○○則高中肆業,94年尚無薪資所得,另被告則在大陸地區工作,月入33,000元,另享有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單以94年度利息所得即高達272,580元,名下亦有前述不動產,又毋庸負擔貸款,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可稽,且兩造亦無爭執。本院衡量3人間之經濟能力,認被告應分擔扶養乙○○義務之比例以負擔4分之3為合理,故被告就上述扶養費用,應負擔429,770元(573,026元×3/4=4297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至被告雖另表示有先行支付將近50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表示係交予丁○○及戊○○,則其就確實有支付該筆扶養費用,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丁○○於另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38號案件94年7月12日之庭期筆錄)到庭作證證述:被告有拿支票給我,是要給我的生活費用,給我姊姊的支票是給我母親當醫療費用,據我姊姊說有拿錢給原告作醫療費,但原告說沒有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錢交給丁○○及戊○○,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支付醫療費用,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證據證明,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5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共計429,77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最後1筆費用,即編號184支出之日期為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今巾附表: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1│93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40元││2│93年4月6日律師費50,000元││3│93年4月12日洗面乳99元││4│同上冷霜120元││5│同上紙尿褲340元││6│同上濕唇膏100元││7│同上看護墊345元││8│9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40元││9│93年4月19日通氣膠帶10元││10│同上口腔清潔棒300元││11│同上濕紙巾55元││12│同上通氣膠帶72元││13│同上同上18元││14│93年4月9日洗頭150元││15│93年4月21日洗頭、剪髮250元││16│同上棉棒80元││17│93年4月22日沐浴乳360元││18│同上洗衣乳98元││19│同上床被299元││20│同上枕頭198元││21│同上紙杯59元││22│同上大長枕349元││23│同上清潔袋45元││24│同上夾心酥95元││25│93年4月21日看護費19,800元││26│93年4月24日看護墊400元││27│同上口腔棉棒110元││28│同上通氣膠帶240元││29│同上凡士林120元││30│93年4月25日毛巾、臉盆135元││31│93年4月29日雞精、濕紙巾1,038元││32│9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40元││33│93年5月1日居家服597元││34│93年4月28日鼻胃管170元││35│93年5月4日王公廟祈福1,600元││36│同上水果、金紙600元││37│93年5月5日看護費12,600元││38│9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500元││39│同上玉旨宮祈福158元││40│同上洗頭髮150元││41│93年5月12日看護費12,600元││42│93年5月14日紙尿褲160元││43│93年5月18日看護費10,800元││44│同上住院費26,641元││45│同上洗頭槽150元││46│同上養護中心9,030元││47│93年5月27日輪椅11,000元││48│93年5月31日丙○○貸款5,984元││49│同上同上6,008元││50│93年6月2日亞培牛乳1,200元││51│同上衛材費140元││52│93年6月5日養護費20,000元││53│93年6月24日律師費45,000元││54│93年6月3日國泰人壽貸款4,284元││55│同上同上5,030元││56│93年7月1日健保費3,624元││57│同上南山人壽貸款1,000元││58│同上南山人壽壽險2,346元││59│93年7月9日養護費20,000元││60│同上門診費510元││61│同上衛材費110元││62│93年7月10日亞培牛乳1,200元││63│同上看護墊95元││64│93年7月12日看護墊、158元│││口腔棉棒││65│同上腕關固定帶600元││66│93年8月2日南山人壽壽險2,346元││67│93年7月23日南山人壽貸款1,000元││68│同上南山人壽壽險2,346元││69│同上點心、用品1,791元││70│93年7月28日健保費1,208元││71│93年8月6日養護費20,000元││72│同上亞培牛乳2,400元││73│同上門診、衛材費696元││74│93年8月9日止滑大坐墊99元││75│93年8月16日借戊○○錢5,000元││76│93年9月3日南山人壽貸款1,000元││77│同上南山人壽壽險2,346元││78│93年9月14日養謢費20,000元││79│同上亞培牛乳1,200元││80│同上門診、衛材費1,220元││81│93年9月18日衛材費335元││82│93年9月19日黑豆茶185元││83│93年9月27日蔓越莓汁等257元││84│93年10月1日健保費1,208元││85│同上南山人壽貸款1,000元││86│同上南山人壽壽險2,346元││87│93年10月8日看護墊、230元│││口腔棉棒││88│同上氣墊床9,100元││89│93年10月12日亞培牛乳1,200元││90│同上衛材費430元││91│同上養護費20,000元││92│93年10月14日照片加洗120元││93│同上蕃茄汁等119元││94│93年10月17日雞精198元││95│93年10月19日潔膚濕巾199元││96│93年10月22日看護墊130元│││口腔棉棒││97│93年10月29日雞精、奶粉698元││98│93年11月3日健保費604元││99│同上南山人壽貸款1,000元││100│同上南山人壽壽險2,346元││101│同上同上2,346元││102│93年11月8日枕頭299元││103│同上衛生紙等1,473元││104│93年11月9日門診170元││105│同上救護車000元││106│93年11月10日養護費20,000元││107│同上衛材費300元││108│同上亞培牛乳1,200元││109│93年11月23日濕紙巾等610元││110│同上尿褲等1,105元││111│93年11月26日看護墊等530元││112│93年12月16日養費雜費1,578元││113│同上亞培牛乳1,200元││114│同上養護費20,000元││115│93年12月18日衛生紙等246元││116│93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0元││117│同上掛號費220元││118│93年12月27日尿褲240元││119│同上看護墊等2,570元││120│94年1月1日護腰墊298元││121│94年1月4日南山人壽壽險2,346元││122│94年1月7日蔓越莓汁252元││123│94年1月17日養護費20,000元││124│同上養護雜費1,140元││125│94年1月22日冬季睡衣500元││126│94年1月26日尿褲4,500元││127│同上尿墊270元││128│94年1月28日掛號費50元││129│94年2月16日南山人壽貸款2,000元││130│同上南山人壽壽險2,346元││131│同上同上2,346元││132│同上養護雜費910元││133│同上門診370元││134│同上養護費20,000元││135│94年2月23日衛生紙等330元││136│94年3月4日奶粉543元││137│94年3月15日養護雜費、2,643元│││門診││138│同上養護費20,000元││139│94年3月22日濕紙巾189元││140│94年3月22日口腔棉棒50元││141│94年3月23日尿褲260元││142│94年3月26日養護費20,000元││143│同上養護雜費2,670元││144│同上門診費430元││145│94年3月29日戶籍謄本60元││146│94年5月2日南山人壽貸款1,000元││147│94年5月4日掛號費400元││148│94年5月18日養護雜費3,842元││149│同上門診860元││150│同上養護費20,000元││151│94年5月20日營養品1,292元││152│94年5月27日律師費3,000元││153│94年6月28日養護費20,000元││154│同上衛材費3,180元││155│94年7月27日養護雜費2,960元││156│同上門診430元││157│同上照片沖洗費200元││158│同上養護費20,000元││159│同上奶粉379元││160│同上營養品620元││161│94年8月2日口腔棉棒100元││162│94年8月4日戶籍謄本40元││163│94年8月6日毛巾169元││164│94年8月11日律師費2,000元││165│同上規費1,000元││166│94年8月22日衛材費2,950元││167│同上養護費20,000元││168│同上門診580元││169│94年8月25日濕紙巾等463元││170│94年8月29日睡衣390元││171│94年9月3日睡衣590元││172│94年9月13日尿褲300元││173│94年9月19日養護雜費3,450元││174│同上養護費20,000元││175│同上門診580元││176│94年9月23日乾洗500元││177│同上蔓越莓汁265元││178│94年9月25日濕紙巾等205元││179│94年10月9日雞精等483元││180│94年10月11日尿褲840元││181│94年10月19日戶籍謄本60元││182│94年10月20日養護費5,581元││183│同上衛材雜費2,500元││184│同上門診610元││185│94年10月27日規費80元││186│94年10月28日規費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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