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原告己○○
辛○○庚○○丁○○壬○○癸○○戊○○乙○○甲○○丙○○ 邱垂鏡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鄭權 律師(即 李紀勳 之破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9,229,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2,1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