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
、5樓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所提起之抗告自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任何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96年3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永來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