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桶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張明山 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條、塑膠水桶二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水桶二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先前所竊,並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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