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九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陳有飲用啤酒之事實(警卷第二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警卷第三至六頁)。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且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與無論次之情形,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喝酒對伊駕駛機車並無影響云云,惟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