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原告 江冠儒 兼法定代理人 劉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黃琳珍 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勞工保險局,嗣本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3年2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被告於104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