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72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告 劉修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42元,及其中29,523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當庭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其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付義務,尚有本金29,523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按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猶置之未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件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