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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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告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2393-VX車主」為被告,嗣後主張「2393-VX車主」即為被告陳怡雯,而更正被告姓名,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393-VX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廟口,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2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一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8日11時56分(即警方接獲報案時間)前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廟口路旁,遭人駕駛2393-VX汽車過失擦撞而受損,原告因此賠付修復費用17,246元,而2393-VX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登記車主為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照片、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調取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查,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其為2393-VX汽車登記車主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院所調取之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393-VX汽車駕駛肇事逃逸,未留下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資料,警方亦未查得實際駕駛為何人,僅通知登記車主即被告到場,被告並於警詢時表示2393-VX汽車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7月7日讓渡他人等情。衡以汽車為動產,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縱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仍可因交付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不能僅以登記之車籍資料,逕認車主為何人;再者,駕駛他人所有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並非何等違法行為,亦屬一般人常有之社會生活經驗,難僅以被告為2393-VX汽車登記車主,即遽認其於事故發生時仍為2393-VX汽車所有權人,再進而推論其即為駕駛2393-VX汽車過失肇事之人。遍查本件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肇事之人係駕駛2393-VX汽車肇事,又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駕駛2393-VX汽車肇事之人即為被告,則依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之2393-VX汽車駕駛,即未能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