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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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瑜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仍未能戒絕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再犯
,所為非是;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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