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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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温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縣橫山鄉,為本院轄
區,惟被告原係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等服務,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大眾銀行與被告
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
現金卡業務而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此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申請現金卡係與大眾銀
行所屬之本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為
往來,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38,106元,非屬小額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
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
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