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63號抗告人 翁國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寶丹 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故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兩者地位並無不同。詎原裁定竟謂此二者地位不同,而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影響,進而,以伊屬同法第28、29條之債權人,且未依命預納測量費用為由,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伊聲請強制執行屬後執行程序(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546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附於先執行程序(即指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執行法院不得依後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是原法院雖命伊預納測量費用,惟伊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並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然原裁定竟於先執行程序終結前,裁定駁回伊所提後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再者,本案執行債權人有多數人,繳交測量費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義務,如有未預納必要執行費用情事,原裁定應駁回全體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非僅對包括伊在內之部分債權人4人為之,是原裁定有違債權人平等原則等語,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即開始進行。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一)經查:
1、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8月4日以其受讓訴外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 翁光儀 之繼承人張寶丹等人之債權為由,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362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張寶丹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參與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原案號為: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該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4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號函通知抗告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繳納系爭建物及16號地下1樓之勘測費用,該通知於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前揭費用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4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卷(下稱原法院執行卷)㈣第143-145、154、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5462號、第26994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
2、次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本件強制執行,前於83年7月19日至現場查封時,該建物仍在興建中,雖曾於96年9月12日測量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2號2至6樓、14號1至4樓、16號等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下稱系爭12號2至6樓、14號1至4樓、16號建物,臨時建號為2049),並於97年2月3日囑託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前揭建物中關於系爭12號2至4樓、14號1至4樓、16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價格,惟系爭建物之12號1、7樓、14號5-7樓查封登記,嗣經地政主管機關塗銷,另系爭14、16號1樓經法院判決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另系爭16號建物之地下1樓部分,應納入與系爭建物合併查封拍賣,致系爭建物原臨時建號2049,已無法明確用以表明各該建物之範圍。另地政機關受原法院囑託於85年、96年測繪結果先後不同,其考量96年至原法院囑託塗銷原臨時建號並重新列建號時系爭建物之現場或有變更,為確保測量成果正確性,請求至現場再行實施測量作業等情,有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複丈成果圖、鑑定執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函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2211500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卷㈠第43、236-239頁、執行卷㈠第237-256頁、執行卷㈡第1-34頁、執行卷㈢第14-17、101-104、107、108、181、183-185頁),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便於系爭建物個別啟封或分標拍賣,就系爭建物中屬執行標的者(即系爭12號2-6樓、14號2-4樓、16號地下1樓),予以重新測量並編定建號詳加釐清,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言,經核確屬必要之行為。
3、據此,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重新測量及編定建號之必要行為,既先後於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4日命抗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勘測)費用,抗告人迄至同案參與分配債權人 姚皓中 於100年6月9日聲請延緩執時,歷時月餘均未納,且迄至100年10月12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時止仍未繳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預見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遂對法院定期鑑價、測量、拍賣、命刊登新聞紙等執行處分,概不置理,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故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期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上開規定並無執行法院須命全部債權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且均未繳納後,始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限制,是執行法院衡量執行程序進行之狀況,命某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如該債權人不依命為之,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揆諸前規定,執行法院即得駁回該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令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生失權效果(此無礙於其實體法權利之存立)。至於原法院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駁回同事件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應審查其有無經原法院命令預納必要執行費,是否未依限預納等情,與該債權人未依命預納必要執行費,分屬二事,二者事實既非相同,則執行法院依事務之情狀為不同之處理,自無悖於平等原則;是抗告人主張:繳交測量費為全體債權人之義務,如有未預納必要執行費用情事,應駁回全體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否則即違債權人平等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二)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經他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且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復屬後執行程序,依附於先執行程序(即指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執行法院不得依後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伊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並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原裁定駁回伊所提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即開始進行。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之延緩執行,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同意時,執行法院始得准許之。而上開規定所稱「債權人」,除本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外,尚包含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在內。亦即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雖同意延緩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然併案執行債權人如未同意,則執行法院仍應依其聲請繼續執行。本件參與分配債權人姚皓中固於強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其正與其餘債權人協調本案後續執行事宜為由,具狀請求延緩執行,並經原法院准予延緩3個月,惟同案併案執行債權人 江國標 、 蔡瑞容 、 周佑蘭 、 吳雪琴 、 黃瑞連 、 陳榮盛 等嗣已於100年7月13日具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避免執行程序延宕不決為由,請求原法院駁回本案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 邱國章 、 葉燕雲 及 盧木癸 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未同意延緩執行各情,有聲請狀、原法院100年6月24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執行卷㈣第217、235、241、267-270頁),是參與分配債權人姚皓中聲請延緩執行,既未經執行債權人江國標等人同意,則執行法院前縱准許延緩執行,仍應依江國標等人之聲請繼續執行。至於姚皓中嗣再於100年9月5日再次請求法院准予延緩執行,原法院就此雖曾函詢債權人意見,並請債權人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惟該函於100年9月14日始以寄存送達方式向併案執行債權人黃瑞連、陳榮盛、蔡瑞容送達,原法院未待期限屆至(100年10月1日,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另加計10日之期間),逕於100年9月27日准許延緩執行,於法未合,不生拘束本案及併案執行債權人之效力等情,則有聲請狀、送達證書、原法院100年9月2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執行卷㈣第284、296-298、301-303頁),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迄至原裁定作成之時止自仍繼續進行中。抗告人未依原法院所命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勘測)費用,致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無法重新測量及編定建號、辦理查封登記(原法院執行卷㈢第292頁),顯影響後續定期鑑價、拍賣等強制執行之進行,抗告人稱伊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並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云云,洵無足取。
2、又查,本件之本案(95年度執字第26944號,原案號為83年度5550號)執行債權人為 林秀鎂 、邱國章、葉燕雲、盧木癸、 彭永基 等五人, 邱國文 於91年3月4日聲請參與分配,屬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彭永基、林秀鎂分於100年4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餘債權人邱國章、葉燕雲、盧木癸等人執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未據提出本票正本為憑,經原法院命其補正未果,以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等情,有林秀鎂聲請強制執行狀、參與分配聲請狀、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555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㈠第1-3頁、同案號邱國文參與分配卷第1-4頁、原法院執行卷㈣第146、152頁)。從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44號之本案執行程序既因本案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未依法補正本票正本遭駁回,而未能繼續進行,則抗告人前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於先執行程序因本案執行債權人撤回或強制執行聲請遭駁回後,其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則原法院於駁回本案債權人邱國章、葉燕雲、盧木癸不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同時,駁回抗告人(即併案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屬後執行程序,先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執行法院不得依後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伊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並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