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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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旗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乘機性交部分撤銷。
吳國旗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旗(下稱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時,因與告訴人即斯時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0出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真實車牌號碼詳卷)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見告訴人並無駕駛執照,且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向告訴人脅稱:若不回家拿錢賠償車輛損害就要報警處理等語,以此脅迫手段,強迫告訴人乘坐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於告訴人上車後,見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有心神恍惚之情形,遂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將告訴人載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中和賓館」,並偕擁告訴人至該賓館之205號房內,利用告訴人心神恍惚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解開告訴人上衣,並褪去告訴人褲子,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乘機性交及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母之證述、證人 謝維綱 之證述、證人 黃玉玲 之證述、卷附「中和賓館」休息登記表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卷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卷附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雙方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因上開機車損壞,唯恐遭其母親責備,遂向伊借修車費新臺幣3,000元,告訴人乃自願搭乘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中和賓館」性交,上開過程中告訴人皆意識清楚,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或對告訴人乘機性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固供承其當時確有搭載告訴人前往「中和賓館」,2人並有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亦一再堅陳當時告訴人自願搭乘其車前往「中和賓館」,且告訴人意識清楚,雙方係合意性交等語,則本案是否得憑被告之供述遽認其確有上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犯行,已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就本案發生過程等關鍵事項所為之指(證)述內容,出現諸多重大瑕疵而有合理懷疑(詳下述),尤難僅憑被告供陳其搭載告訴人前往「中和賓館」暨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客觀事態,推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罪責。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固一再指(證)述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犯行(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60至62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惟其中關於告訴人搭乘被告車輛之緣由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場以若未賠償車損即報警處理為由,威脅其上車返家取款,其乃在意識不清楚時,搭乘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云云,然上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其年僅17歲,且無駕駛執照,並要求被告勿報警,被告則表示若未賠償車損將報警處理,嗣2人尚討論是否返回告訴人住處取款之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在車禍現場之際,尚瞭解自身之利害關係,並有維護本身利益之積極舉措,其意識狀況當屬良好,並無何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且被告未以暴力方式強使告訴人登車一節,復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卷第57頁),難認被告有以何等不法手段強令告訴人登車之行為,是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因意識不清而遭被告以非法手段強令登車之情事,實非無疑;又告訴人嗣與被告在「中和賓館」發生性交行為後,尚得直接連繫友人即證人謝維綱至上述車禍地點附近,以協助其處理賠償被告車損之事宜,而證人謝維綱接獲通知後,亦馬上依告訴人之指示前往會合,並代為支付車損賠償款項解決該車禍事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謝維綱一致證述無訛(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1頁、第61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52頁、第59至60頁),足見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縱因害怕遭家人責備而未敢通知其母,仍得連繫證人謝維綱前來協助處理,且證人謝維綱亦確有賠償被告車損及解決該車禍事件之能力,在此情況下,實無逕行搭乘被告車輛返家取款之必要,詎告訴人在其意識狀況良好之情形下,竟仍選擇搭乘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則其登入被告車輛之原因是否果係為返家取款,顯非無疑。次關於告訴人之意識狀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指稱斯時其登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陷於昏迷之無意識狀態,迨恢復意識時,已身在「中和賓館」房間內,且被告正在對其進行性交行為云云(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0頁、第60頁),惟於原審時又改稱其尚有印象被告將其載至板橋文化路及摻扶其下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參核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理一再陳稱其於「中和賓館」房間內發覺遭被告性侵害後,即未再出現昏迷或意識不清之現象等客觀情狀,斯時告訴人由上開車禍地點赴「中和賓館」與被告性交之過程中,是否確有其所謂陷於「昏迷」或「無意識」之狀態,實非無疑;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5時29分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療時,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僅有左眼眶(眼角)瘀血3公分X3公分、左臉擦傷6公分X1公分、左頸瘀血2公分X1公分、左肩壓痛、上肢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等傷勢,至於頭部外傷或眩暈頭暈等部分,均無相關記載,診治醫師亦未針對此部分作何等檢查或治療,有該院96年7月31日北市醫和字第09632851300號函暨急診病歷在卷足憑,據此,尤可見告訴人指稱其因上開車禍撞及頭部而昏迷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又告訴人與被告進入「中和賓館」之際,告訴人尚得自行站立,其與被告身體間仍保有若干空間,並非緊密相擁等情,更有「中和賓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5頁),此益見告訴人陳稱其當時陷於昏迷無意識狀態一節,顯與實情有間,殊難認其確有陷於昏迷迄至被告對其性交時始恢復意識之情事。另關於告訴人事後反應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指稱其在「中和賓館」房間內恢復意識之際,驚覺遭被告性侵害而大聲叫喊,被告因害怕遭他人發現,遂立即停止性交行為,甚至出現緊張、致歉之情形(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0頁、第61頁、第95頁,原審卷第52頁),足見當時被告並無法有效掌握告訴人之言行舉止,告訴人亦有主動求援或逕自離去之餘地,此時告訴人自應儘可能縮短與被告同處於該房間內之時間,以避免再發生其他不測結果,詎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竟迭次證稱其於被告停止性交行為後,係先至該房間內之浴室洗澡,且於洗澡完畢後,再與被告一同離開「中和賓館」,並搭乘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返回上開車禍現場附近(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0頁、第61頁、第95頁,原審卷第52頁),凡此悉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是否有利用告訴人昏迷之機會,將其帶至上開賓館乘機性交,確有可疑之處。綜上,告訴人指(證)述其遭被告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罪責。
㈣告訴人之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
偵查中固證稱:「那陣子整個人(指告訴人)變很多,跟她說話她也不聽,叫她做什麼她都不要,脾氣變得不太好。」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94頁),然此等情狀與憂鬱、焦慮、痛苦回憶、過度警覺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尚非一致,雖性侵害被害人未必人人均會出現上開創傷後症候群之典型症狀,然其間既已出現不一之情形,即難以此佐證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情節確與實情相符,且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罪責。
㈤證人謝維綱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證稱:伊當時接聽告訴人電
話時,告訴人正在哭泣,感覺告訴人很害怕, 嗣伊 與告訴人在西門町會合後,看見告訴人神情緊張、臉色蒼白、臉部瘀青、走路跛行、想睡覺,且告訴人一直抓著伊之衣角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然斯時證人謝維綱所見聞者既係事後告訴人所表現之情狀,在告訴人就本案所為指(證)述之內容出現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如上述),是否得憑此等間接事實佐證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情節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況當日稍早告訴人確有發生上開車禍造成其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一節,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供)明在卷,告訴人因發生車禍而出現證人謝維綱所見聞之上開情狀,亦非無可能,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憑此推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稱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犯行。
㈥證人黃玉玲於警詢時及原審時雖證稱伊當時感覺告訴人「怪
怪的」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52頁、第55頁,原審卷第65頁),然其既未具體指陳告訴人究竟出現何等異常情狀,已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稱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犯行;況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中和賓館」後,由被告辦理住房手續,告訴人則站在被告後方等待,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迫告訴人進入該賓館等情,復據證人黃玉玲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案偵查卷第52頁、第54頁),核與卷附上開「中和賓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情狀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5頁),益見證人黃玉玲之證詞,非但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甚且顯示告訴人所為指(證)述確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罪責。
㈦卷附「中和賓館」休息登記表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固
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一同至「中和賓館」之客觀事實,然彼等同赴該賓館之緣由及彼等進入房間後發生性交行為之態樣如何,仍無從憑以認定,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證)述內容存有重大瑕疵,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憑此等資料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罪責。
㈧卷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暨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
固得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發生車禍受傷之情形,然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既在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是否確有陷於昏迷或無意識之狀態,以及被告是否確有利用該情況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乘機性交,而非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發生上開車禍,本院自難僅憑此項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罪責。
㈨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固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本案之關鍵,既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緣由及態樣如何,而非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本院仍難僅憑此項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及乘機性交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等罪責,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就上揭乘機性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謂原審就此部分量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另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依被告所辯情節觀之,雖可認其係與告訴人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嫌,惟本案起訴書並未敘及告訴人具有性交意思、告訴人有性交行為、雙方性交之代價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尚難認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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