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88號被告王冠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40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街78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登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1月22日1時30分許起至3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帶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竹南鎮○○路195號前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