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煇
蘇嘉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55號被告曾清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9
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嘉欽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段
428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清煇係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東民路口旁「曾是好烤香腸店」之老闆,蘇嘉欽係該店員工,於民國100年7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各自造成曾清煇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蘇嘉欽受有右眼、鼻部挫擦傷、上唇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清煇、蘇嘉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曾清煇之警詢、偵訊陳述。
(二)曾清煇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蘇嘉欽之警詢、偵訊陳述。
(四)蘇嘉欽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蘇嘉欽受傷照片2張。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五、另曾清煇、蘇嘉欽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意旨以曾清煇、蘇嘉欽雙方間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時,曾清煇、蘇嘉欽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曾清煇向蘇嘉欽恫稱:「沒錢還不准走,不然就要你死。」等語、蘇嘉欽向曾清煇恫稱:「如果要索取之前所欠的錢,讓你所開設之烤香腸小吃店開不下去,爛命一條無所謂。」等語,致告訴人蘇嘉欽、曾清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清煇、蘇嘉欽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曾清煇、蘇嘉欽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 伊無 說這些話,絕無此事等語。經查被告曾清煇、蘇嘉欽涉有恐嚇罪嫌,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要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何上揭恐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李嘉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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