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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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原告 彭思婕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 陳奕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賓士汽車(型號GLA250,2017年)1輛,並支付訂金60萬元。然嗣後因被告無法履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但被告迄今僅返還已繳納訂金其中44萬元,尚有16萬元未返還,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06年1月1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並由原告交付訂金60萬元;則嗣後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就受領之金錢數額負返還之責。然被告迄今既僅返還44萬元,即尚有16萬元尚未返還原告(計算式:60萬元-44萬元=16萬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
106年1月11日締約時交付訂金60萬元乙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故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除返還受領之金錢給付外,即應附加自受領之時起即106年1月11日之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開範圍,即屬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