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錦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郁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52,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8月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章,堪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152,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
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