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其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入監執行,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人員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判決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