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八之二號之燒臘店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因與其女友之前夫乙○○在該燒臘店之騎樓下發生爭執,詎料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工作用之菜刀一支,在該燒臘店旁之民享街四十號前向乙○○砍去,導致乙○○受有左前臂裂傷三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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