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丙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國產江山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即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十三號十五樓、十六樓、一六五之十四號十五樓、十六樓、一六五之十五號十六樓之住戶(其中三戶有停車位),依據國產江山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國產江山社區每戶之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計算、停車位清潔費每月二百四十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並未繳納,業據提出國產江山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產江山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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