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羅東往五結方向行駛,於同日一時十五分許,途經興盛路七十三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仍冒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通過,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興盛路七十三巷欲左轉興盛路往羅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仍冒然前行,致兩車相撞及,乙○○因而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而逕駕駛其自小客車駛離案發現場。嗣經乙○○之配偶 林玉兒 發現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及以為被害人只是輕傷,所以繼續行駛,未下車查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證人林玉兒於警訊中所供證情節及警員 呂元勳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仍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告訴人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係閃光紅燈,應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仍以高速(約五十公里)冒然前行,致兩車相撞及,顯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及其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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